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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 李OO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郭勁良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黃芳琴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許文山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代 理 人 璩聖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早期為籌措生意資金而舉債,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025,925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935,346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5,197 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尚須扶養父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最多僅能還款1,000 元至2,000 元,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935,346 元,分18

0 期、0 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5,197 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表示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左右,尚須扶養父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最多僅能還款1,000 元至2,000 元,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 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嘉義市分局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薪資明細、嘉義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在職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費送金單及保險單現金價值準備金證明書、保險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43頁、第59頁、第65至67頁、第155 至159 頁、第227 至233 頁、第23

7 至279 頁、調解卷第29頁)。聲請人主張目前於三合興行擔任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29,600元,有薪資明細、薪資袋、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民國108 年3 月至109年1 月薪資共為327,800 元(計算式:28,500元+29,000元+29,000元+29,500元+30,000元+30,200元+30,400元+30,200元+30,500元+30,300元+30,2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9,800元(計算式:327,800 元÷11個月),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以29,800元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400 元、電話費500元、房租5,250 元(與配偶分擔後)、水電費554 元(與配偶分擔後)、機車強制險費及相關規費196 元、雜支1,500元、勞保費1,560 元(為低收入戶,健保費減免)、商業保險費2,206 元,共計17,166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電信費繳款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嘉義市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繳費通知單、低收入戶證明書、汽車保險費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 機)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保險費繳費通知單、消費明細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第161 至172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商業保險費部分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其餘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960元(計算式:5,000 元+400 元+500 元+5,250 元+554 元+196元+1,500 元+1,560 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4,000 元,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其母親則由另3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聲請人父親原領有敬老年金每月3,628 元,自108 年7 月改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731 元,109年1 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提升至每月7,463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

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東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173 至177 頁、第191 至20

7 頁)。查聲請人父親為00年0 月生,目前81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所得財產,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計算,於扣除聲請人父親所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7,463 元,父親扶養費為7,403 元(計算式:14,866元-7,463 元),聲請人雖主張由其單獨扶養父親,母親則由另3 名扶養義務人扶養,惟聲請人目前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且聲請人並未說明為何如此分配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與另3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母,因聲請人本件僅主張父親扶養費,為公平分配,應由

2 名扶養義務人分擔父親扶養費,故聲請人應分擔父親扶養費為3,702 元(計算式:7,403 元÷2 人,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另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各3,500 元及次女學雜費、月費5,683 元,共計12,683元,聲請人2 名子女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695 元,並提出幼兒園註冊費、月費繳費單、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西區公所「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及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配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179 至189 頁、第209 至219 頁)。查聲請人長女為000 年0 月生、次女為

000 年0 月生,分別為7 歲、5 歲,均為未成年人,亦無所得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計算,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695 元,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12,171元(計算式:【14,866元-2,

695 元】×2 人÷2 人),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9,800元,已不足支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0,833元(計算式:14,960元+3,702 元+12,171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所提每月清償5,197元之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紓困貸款本金餘額80,274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 款規定,該筆債權係屬不免責債權,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不參與更生程序。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尚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649,270 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