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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 請 人 楊献瑞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許瑋玲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代 理 人 蘇順榮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莊凱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張智超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献瑞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629,635元,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具狀表示原欲提供比照扣薪標準,以利率5%、分98期、每期清償7,732元之還款方案,但聲請人尚有其餘債務約60餘萬元致無力負擔,乃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故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廟宇守廟人員,每月收入23,1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頁】,而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度及109年1至6月份薪資明細、梅山玉虛宮約僱人員任用契約書(見調解卷第8頁、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100頁)等文書之記載,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1,599,988元【然其中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80,436元,中國信託陳報債權1,000,3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81,595元及其利息,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現金卡233,134元、劣後債權12,128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37,956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4,373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0,776元,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26,48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81,423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49,475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60,37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921,461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3,7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具狀表示經彙整個金融機構債權後,考量聲請人另有五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約60餘萬元,原欲提供比照扣新標準以債權本金計算、利率5%、分98期,每期付款7,732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倘未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則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乃不出席調解庭,請求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亦表示請求本件調解不成立,致於109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8日函文、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至2頁、第5至6頁、第10至14頁、第22頁、第41至99頁、第104頁;本院卷第28至90頁、第94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29至130頁、第138至13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一)聲請人目前擔任廟宇守廟人員,每月收入23,100元,業如前述。且自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度及109年1至6月份薪資明細、梅山玉虛宮約僱人員任用契約書等文書之記載可知,聲請人投保於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梅山玉虛宮之薪資固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23,800元,然聲請人於108年度及109年1至6月份之月薪均為23,100元,應以聲請人實際領取之月薪認定為每月薪資收入,另聲請人於109年1月份除領取月薪23,100元外,另領有23,100元年終獎金,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亦屬薪資之一部,仍應算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始能正確反應聲請人每月之清償能力,是依此計算聲請人108年及109年1至6月份之薪資合計共462,300元(含年終獎金、108年1至6月份加班費),平均每月約25,683元。從而,本院因認應以25,68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妥適。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無汽、機車與股票,僅有3筆由其所任職之梅山玉虛宮所投保泰安產物保險之團體傷害產險,然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此外亦別無其他財產、商業保險,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91頁起)與聲請人出具之切結書、郵局存摺、梅山鄉農會存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京城銀行存摺、慶豐銀行存摺、泰安團體傷害險保險名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3項定有明文。查:

1、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為16,202元云云。然:

(1)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7,00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500元始合理。

(2)勞保、健保費、勞退金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勞保費335元、健保費524元、勞退金1,428元,並提出108年度及109年1至6月份薪資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度繳(計)費證明、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4至116頁),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確屬生活必要支出,而應准予認列,復有實際支出單據為佐,應予准許。

(3)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行動電話費700元,並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電話通訊費用亦屬個人生活交際所必要支出而應准予提列,惟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而應樽節開支,復以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且聲請人工作性質無頻繁聯絡必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7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使用姪女名下機車作為通勤工具,每月需支出油資500元,並提出行車執照、加油統一發票、更換機油免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7頁),本院審酌交通油資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聲請人係以機車作為通勤工具、目前油價及偶而需更換機油等情,聲請人主張每月交通費500元之數額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5)水、電、瓦斯費、修繕等部分:聲請人主張居住其胞兄住處,未給付租金,每月補貼3,000元做為水電瓦斯房屋修繕等開銷,並提出戶籍謄本、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瓦斯費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9至122頁)。本院審酌人民居住需求,與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聲請人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並有租金、水電瓦斯等支出,而居住他人之房屋亦應支付使用代價,與居住房屋所有權人間之關係無涉,縱屬至親依法亦應給付使用代價,並參酌聲請人與胞兄同住之房屋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單人租屋所需支出之房租、水電瓦斯費等一般行情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居住胞兄住處,補貼水電瓦斯及修繕費共3,00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准提列。

(6)生活雜支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生活雜支、購買香菸、骨科整復、藥品等費用共2,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整復證明、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醫療費之必要,而聲請人因罹患脊椎炎,自106年10月起持續門診治療追蹤迄今,確有支出整復費及醫療費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購買香菸等難認屬生活必要之支出,是衡諸常情,聲請人主張每月2,000元仍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500元始合理,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應准許。

(7)國民年金部分:聲請人主張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需分期繳納至116年度,每月需繳款726元,業據聲請人自陳(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並提出國民年金保險收繳整合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經核聲請人投保勞保期間為104年4月至6月、108年1月起迄今,依目前政府政策,未投保勞保期間即有繳納國民年金之必要,國民年金亦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聲請人既欠繳上開保險費而需分期繳納,每月繳納款項即屬生活必要支出,而應准予認列,復有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2、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4,866元,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每月15,213元為適當。

(三)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683元與前開財產狀況,扣除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15,213元後,尚餘10,470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於調解時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利率5%、分98期,每期付款7,732元,然未包含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分期期數計算(不計算利率),平均每月還款金額高達32,397元(計算式:債務總額3,174,892元÷98期),縱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於本院提出分100期、0利率之還款分期期數、利率條件計算,每月需還款金額亦高達31,749元,遠超過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10,470元,遑論尚未加計金融機構之分期還款金額。是以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前開餘額顯不足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