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 請 人 黃OO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林志軒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靖芝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民國105 年間為全職媽媽無法工作,前夫給付之生活費不夠家庭及2 個孩子的開銷,聲請人因此向銀行貸款貼補家用。對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636,028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108 年12月10日起,分120 期、利率6.88%、月付7,577 元之協商還款條件,然該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實屬過高,非聲請人之收入所能負擔,係靠親友之幫助才能還款,惟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聲請人工作之店家生意不好,且疫情期間無法向家人好友借錢還款,其維持生活已屬勉強,故聲請人陸續還款6 期後即無力繳納還款金額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1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成立前
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108 年12月10日起,分120 期、利率6.88%、月付7,577 元之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依約繳納至109 年5 月,嗣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
111 、115 頁),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毀諾之原因為上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每月還
款金額實屬過高,以聲請人之收入無法負擔,係靠親友之幫助才能還款,惟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聲請人工作之店家生意不好,且疫情期間無法向家人好友借錢還款,其維持生活已屬勉強,以致無能力繳納還款金額而毀諾云云,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依約繳納至109 年5 月止,於109 年6 月起毀諾,此確屬疫情期間,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顯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提出每月需繳款7,
577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確有不足以負擔之情事,足認聲請人當時已難以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身分證、戶籍
謄本、前置協商繳款方式、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年度、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存摺內頁、遠傳電子帳單通知截圖、電池月租費帳單資訊、薪資袋、行車執照、精品套房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5、69至97、149 至186 頁)。查聲請人主張其在瓜瓜幫時尚餐飲館、天堂水煙館擔任兼職人員,時薪150 元,每月薪資約15,000元,有薪資袋為證,應予堪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5,000 元、水電費500 元、交通費
499 元、餐費7,500 元、手機費599 元、雜支750 元,共計14,848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之金額,應予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48元,僅有餘額152元(計算式:15,000元-14,848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7,577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644,243 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