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清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債 務 人 蔡OO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毓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代 理 人 陳意婷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代 理 人 鄭智敏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黃杰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㈠字第1 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OO自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爰將案件移送民事庭改分消債清事件,由法官裁定是否進入清算程序。

(二)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更㈠字第1號債務人蔡OO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限期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嗣經逾二分之一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故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48,000元,然債務人名下之財產經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認定尚有2,580,064元,此有債務人108年12月1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及本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且其價值顯已逾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總清償額,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不得依同條第1項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再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標準,本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標準為總清償金額應逾4,448,534 元,計算式:〔2,580,064 元+(37,000元-12,388元)×96期〕×0.9。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總金額僅為2,448,000元,兩者差距甚大。故縱使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認可更生方案。綜上,依前揭相關規定,本件宜轉由清算程序辦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辦理。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規定:「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即第59條的會議或第60條的書面)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 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但是,同條第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蔡OO因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9,084,625元,並另外還積欠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務995,936元,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7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蔡OO在上述更生程序進行中,於107年8月21日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5,00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合計1,080,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總比例11.88%之更生方案內容,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1月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將上揭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更㈠字第1號繼續為更生之執行。

(二)查債務人蔡OO於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更㈠字第1號更生之執行程序中,在於108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另提出新的更生方案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18日將債務人提出之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予以公告,並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限期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嗣經逾二分之一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然另附帶要求應提供保證人一名及加註更生方案若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依據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於108年12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蔡OO於108年12月17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薪資所得收入總額合計為504,063元;平均每個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1,003元。又查,依債務人於106年4月19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支出為359,928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4,997元。又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05年度及106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其1.2倍即13,738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本件債務人所主張之金額,逾法定數額,故應以法定數額13,738元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數額。因此,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支出總額,應以329,712元計算。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額為174,351元【計算式:504,063元-329,712元=174,351元】。又查,債務人於108年12月1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總金額為2,448,000元,並未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的餘額174,351元。因此,本件尚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惟查,本件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2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債務人蔡OO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9,084,625元。而查,債務人於108年12月1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25,500元;另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9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108期;還款總金額為2,448,000元,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的0.269%。但查,消債條例於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因此,最終清償期,在原則上不得逾六年;縱然例外得延長,亦不得逾八年。而查,本件債務人於108年12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就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部分,共計清償9年,顯然與上述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合,因此,本院無從就與消債條例規定不合之更生方案內容,予以認可。

(五)復查,債務人名下有土地兩筆及汽車一輛。其中嘉義市○○段○ ○段○○○○○○號,公告土地現值為663,000元;同小段32-9地號,公告土地現值為916,500 元。兩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1,579,500 元。上揭兩筆土地上,雖然有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94年4月20日設定之最高限額1,600,000元的抵押權,惟現餘債權金額僅為995,936 元。另查,上揭兩筆土地於前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9363號債務執行事件,囑託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予以鑑價,經鑑估價值為4,902,000 元。本院另於107年12月28日在107年度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已說明上揭土地縱依不動產拍賣實務,系爭土地未能於第一次拍賣拍定,而以上開鑑估價格遞次減價拍賣,其第二次、第三次之拍賣價值亦達4,413,000 元、3,972,000 元。又再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系爭土地仍然有3,576,000 元之價值。則依本院強制執行鑑估或減價後之價值計算,均高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甚多。是以,系爭土地之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價值3,576,000 元,扣除依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餘債權金額995,936 元後,系爭土地所得分配總額尚存2,580,064元(詳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第4頁);逾聲請人於108年12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2,448,000 元。因此,本件核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不得依同條第1 項前段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法院如果認可,將有違清算保障原則。至於債務人雖陳稱上揭兩筆土地上,經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設定估價為200 萬元等語;惟查,上揭兩筆土地既業經本院在於最近另案105年度司執字第39363號債務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囑託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予以鑑價,則應該以最近的時間交由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價格為準,已經難依照在十幾年以前由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94年4 月20日設定抵押權時之評估價格,附此敘明。

(六)末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查本件債務人於

108 年12月17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然記載伊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依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計算云云。惟查,債務人於109年3月25日陳報狀要求再扣除父母扶養費用即最低消費額1.2 倍,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為更生還款云云。可見,債務人仍然希望以1.2倍即14,866元之法定數額,作為必要生活費用。再查,債務人於108 年12月17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自108 年11月起,每月薪資收入為37,000元。則依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標準,本件得視為債務人蔡OO已盡力清償之標準金額,應該是清償總金額逾4,234,435元【計算式:{2,580,064元+(37,000元-14,866元)×96期}×0.9=4,234,435元】以上。然查,債務人於108年12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總金額僅為2,448,000元,兩者的差距甚大。因此,本件縱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認可更生方案。至於債務人蔡OO於109年3月25日陳報狀中要求再扣除父母扶養費用即最低消費額1.2倍,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為更生還款云云。惟查,債務人未提出父母親及其他同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資料、財產狀況及所得清單等足以證明扶養義務存在之資料,尚無從判斷債務人之父母親是否須受債務人扶養以及應負扶養義務的數額。而且,聲請人在於108年12月17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已經無扶養費用之記載,現在又要求扣除父母親的扶養費用,不過僅是為了減低每月更生還款的金額而已,難認為此部分的扶養費為真實,因此,本院認為不應再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七)綜據上述,本件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復無同條例第12條的撤回聲請或第64條規定之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因此,本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的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6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6日債權人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本院核閱上揭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註: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 項),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