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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李黃英花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莊振發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黃英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因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2,493,207元之無擔保債務(註:依本院109年度司消債清字第8號所編造之債權表,計算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即民國109年4月15日止,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總金額為12,483,918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消債清字第8號進行清算程序。

三、次查,債務人在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程序中陳報的財產,有裕隆汽車一輛及農會存款83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口湖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所編造之債務人資產表可參。又查,債務人名下之裕隆汽車,係於西元1986年出廠,迄今逾34年,已無殘值,即無變價實益及清算價值。另外,農會存款餘額83元,低於農會手續費,亦無清算的價值。此外,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的財產。因此,本件實際上並無可供處分之清算財團。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的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於109年11月27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於同年12月18日已確定在案。因此,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於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請鈞院依職權函請相關管轄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輔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

2、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3、本件積欠之債務金額非鉅,債權人願提供債務人較為符合協商或停息之優惠還款方式。

(二)債務人陳述意旨:

1、請求裁定免責。

2、聲請人對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因為連帶保證,是孩子的債務,非聲請人借來花用。原來主債務人過世,才無法清償。至於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為電信債務,非不清償。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的事由,請求予以裁定免責。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黃英花名下無不動產,目前收入除領取每月農漁津貼7,256元外,另為挖取海邊貝類販售補貼生活費用的收入,每月約6,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13,250元。

又查,本件於109年4月16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後,債務人每個月的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而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3,250元,扣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866元後,已無任何餘額。又查,債務人名下之裕隆汽車,係於西元1986年出廠,迄今逾34年,已無殘值,即無變價實益及清算價值;另外,農會存款餘額83元,低於農會手續費,亦無清算的價值。是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得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且有不足,即無所謂的仍有餘額可言。因此,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六、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的要求,在無任何的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恐將會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而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證明。則本件既無具體證據得認定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七、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