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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債 務 人 吳OO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毓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林明錡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愠信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OO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115,021 元之無擔保債務(註:原更生聲請狀記載債務總金額為659,920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債務人吳OO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6年4月11日提出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為2,115,021元,共分72期,每期清償2,000元,清償總金額為144,000元,清償成數為4.6%。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另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或書面同意之可決。嗣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4日以嘉院國105司執消債更文字第52號函通知債務人重新調整更生方案;經債務人於106年9月14日因另具狀陳報調整後更生方案為清償6年,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2,816元,清償總額為202,752元。而查,債務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光人壽安心久久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ACMD231500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AGOD226650)等六筆保單,有債務人之新光人壽投保簡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5 司執消債更52號卷)。而據新光人壽於106年7月17日陳報債務人該六筆保單之解約金合計為353,993 元。惟債務人於106年9月14日所提出之調整後更生方案所清償總金額僅202,752 元,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因此,本院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乃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7年2月14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諭知債務人吳OO於106年9月14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債務人吳OO自107年年2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於上揭裁定確定以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進行清算之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選任陳正芳律師為清算財團之管理人;及於108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認可管理人所作成之分配表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8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9年1月14日確定,此有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附於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可稽。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2、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揆諸鈞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證所載「…債務人該六筆保單之解約金合計為353,993 元,惟債務人於106年9月14日所提出之調整後更生方案所清償總金額僅202,752 元,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見相對人並無盡力清償,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

2 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相對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尚祈鈞院裁定清算不免責。

2、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窺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翹。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察。

3、綜前所述,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實感法便。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本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⑴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情事: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⑵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2、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0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3、懇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2、請鈞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

(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關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

2、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六)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請鈞院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

2、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鈞院准予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案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合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3、本件積欠之債務金額非鉅,陳報人願提供債務人較為符合協商或停息之優惠還款方案,債務人有意願可請來電洽商。

(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收入為408,000 元,總支出為456,000 元,顯已入不敷出,試問債務人何以度日?是否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抑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不論何者,皆當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之規定,應予以不免責裁定。

2、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則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以上屬政府補助金)?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以上屬其他收入)?茲因債務人於本件更生清算程序中並未提出相關說明,故債權人等無從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8 款規定之適用而應予不免責裁定,故懇請鈞院依職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

3、末按,本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鈞院准予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案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合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八)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茲原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已分別將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款、電信費用債權移轉讓與陳報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另陳報人已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之事宜,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請鈞院鑒核,前揭債權已由陳報人繼受程序,合先陳明。

2、聲請人即陳報人於本件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算事件所得悉之資料甚少,不知悉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等狀況,無從為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而應予不免責,故懇請鈞院逕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裁定,合先陳明。

3、又查,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則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以上屬政府補助金)?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以上屬其他收入)?茲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故無從判斷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8 款規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適用,故懇請鈞院依職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

4、末按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意圖鑽營現行法令規定漏洞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實例上有責任的借款人想辦法積極努力償還貸款,倘鈞院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實感法德。

(九)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程序,理由陳述如下:

1、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式兔脫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為此,請鈞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實感德便。

(十)債務人陳述意旨:

1、請求准予免責。基於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的裁定內容,債務人已經將保單的價值準備金分配給債權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且已經盡到清償責任,故請求准予免責。

2、債權人等皆空言稱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況,但卻沒有舉證說明,債務人確實已經將名下所有的財產清償給債權人,請鈞院依法給予債務人免責。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二)次按,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由上述規定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原本所為更生之聲請,則視為清算之聲請。因此,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的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在消債條例第133 條中所規定之「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另外,第133 條中所規定之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應提前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是本件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5 年11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來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是否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三)又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更生程序中陳稱伊的工作為臨時工,辦桌時幫忙端菜,每月收入不穩定,因母親要洗腎又有糖尿病,她雙眼失明,需要照顧,因為母親的情況,伊只有在她狀況可以的時候才能去工作,月薪1萬7千元或1萬8千元【詳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72號卷第43頁】。而查,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約為15,000元【詳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52號卷債務人106年6月30日民事陳報㈡狀】。

足見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每月仍有餘額2,000元~3,00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因此,本件應就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所定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者來作比較判斷。

(四)再查,本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明書之內容,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3年9月~105年8月)的收入總額為408,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為456,000元【詳參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卷第11-12頁】。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五)復查,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進行清算程序,將債務人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予以終止保險契約,以所得保單解約金或理賠金合計共377,833 元,構成清算財團財產。而查,本件債權人受償的總金額,合計為355,014元【計算式:清算所得金額377,833元-財團費用2,819元-管理人酬金20,000元=355,014元】,有本院108年11月19日107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 號債務人吳昱靜清算財團債權分配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 頁】。上述債權人受償總金額355,014 元,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因此,本件應認定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一)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二)次查,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皆稱不同意本件債務人免責,惟皆僅稱請本院查調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云云。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在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不得僅憑臆測之詞,而認為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因此,上述債權人所為之債務人吳昱靜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主張,本院尚難予以採認。

(三)至於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查,本件債務人並無領取政府補助,此情業據債務人在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更生之執行程序中於106年6月29日民事陳報㈠狀中已經陳述明確,且無事證得認為債務人陳報不實。又按,政府補助金,必須具有符合特定條件的人民始得領取,而且大多是屬於短期暫時的補助款性質,對於判斷是否應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無重要的影響。而且,債權人未指明債務人究竟符合何種特定條件的政府補助之情形,本院亦不宜毫無目標的發函請各個政府機關或單位查報。因此,本件應無另請其他政府機關或單位查報債務人是否有申請補助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本院經查詢結果,無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另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惟未陳報及指明欲查調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本院自無從查調。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6 日民事陳報狀中陳稱債權人無從得知債務人名下往來之金融機構究竟為何,請本院命債務人陳報名下往來之金融機構帳戶於聲請更生清算前兩年之往來狀況云云。惟查,本院在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更生之執行程序中,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14日已通知債務人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105 年11月29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而債務人已於106年6月29日以民事陳報㈠狀提出債務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內容自87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已包含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往來狀況。因此,本院無由再命債務人陳報名下往來之金融機構帳戶於聲請更生清算前兩年之往來狀況。此外,本件債權人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來證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因此,本件難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於109年1月14日確定在案,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無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