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債 務 人 郭OO 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37號之1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許智傑住嘉義市○○路○○○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謝依珊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代 理 人 黃怡玲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住同上代 理 人 林勵之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99號7樓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至2樓及
12樓至16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住同上代 理 人 何新台 住台北市○○區○○街○號十樓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住同上代 理 人 羅雅齡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7
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宗雨潔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箱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及
117號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住同上代 理 人 莊凱鈞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13樓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
送達代收人:李佳錡、許慧雯 住同上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1段210號6樓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住同上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周育樓住同上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二十
樓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王博毅住新北市○○區○○路二段33號二十一
樓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送達代收人:李步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OO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郭振翰因積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297,700 元之無擔保債務,因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因此,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規定,於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債務人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 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予不免責。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本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債務人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之機會,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反觀債務人自清算聲請開始之日起皆未主動償還債務視為消極理債未見其還款誠意,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須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有明文。
因債務人務未提供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敬請鈞院鑒核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
2、按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尚祈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 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此爰請鈞院鑒核,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2、請鈞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
(五)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2、請鈞院詳查相對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 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第133 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職是,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行程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 條所訂數額等因素及是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意見,祈請 鈞院明察。
4、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亦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貴。
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薄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章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5、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
142 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自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
6、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訂之更生清算程序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進而保障其生存權,期能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以達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於條例第一條自明。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尚祈鈞院予以查證相對人是否確無其他收入來源?倘相對人確無其他收入,陳報人就清算免責將不為反對意思表示,為此陳報鈞院。
(八)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故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
2、另陳報人表示因非公權力機關,無法行使公權力強制其他機關提出證明,故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二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二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並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至今,⑴、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入出境管理局);⑵、向各金融機構,集保中心查詢債務人投資金融性商品之種類及時序紀錄,並依其紀錄審酌是否為投機行為(例如當日現沖或短期頻繁買賣股票之疑似投機行為,或投資於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高風險性之金融商品等);⑶、是否有領取之補助款(縣市政府社會局),或有保險契約(各保險公司)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以利審酌債務人有否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
3、後按同條例第1 條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懇請鈞院再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實感法便。
(九)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查,債務人郭OO現年53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陳報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款項,故陳報人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謹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實感德便。
(十)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陳報人於本件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算事件所得悉之資料甚少,不知悉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等狀況,無從為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而應予不免責,故懇請鈞院逕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裁定,合先陳明。
2、次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則債務人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以上屬其他收入)? 茲因陳報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故無從判斷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8款規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適用,故懇請鈞院依職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管轄市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
3、又,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卻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十一)債務人陳述意旨:
1、請求准予免責。
2、聲請人於108 年12月18日經鈞院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程序,然調解不成立,嗣經鈞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9年4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3、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義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取政府補助為
17,309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8,866元後,已無餘額,是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之適用。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或聲請清算後均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是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適用。
4、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情事存在,故請鈞院以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之債務,予聲請人經濟重生之機會。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郭OO因不能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因為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費用,經本院於109年4月17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4月17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確定在案。而查,本件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經查,本件債務人因右眼裸視無光覺,並罹患腦中風、糖尿病等疾病,而無法工作,僅有依靠每月領取政府補助之低收入戶補助及身障補助,而且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早已入不敷出,此情業據債務人在於聲請清算程序中陳述明確,堪認債務人在於本院於109年4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時,仍尚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的收入。因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既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則無可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的基本金額存在,自無仍有餘額可言。而普通債權人因本院裁定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故其分配總額,應以零計算。
3、次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的收入,此有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佐參。債務人可處分所得,僅有存款餘額合計1,416 元,及每月領取政府補助之低收入補助8,810元及身障補助8,499元,合計為17,309元。上述可處分所得的財產,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356,784 元(計算式:14,866元×24個月=356,784 元)以及聲請人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7,000 元,清算前二年間扶養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336,000 元(計算式:14,000元×24個月=336,000 元)。經扣除以後,已無任何的餘額,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其餘額亦應以零計算。因此,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而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也應該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該僅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債權人的任意要求,並無任何事實徵兆,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恐將有失公正與客觀的立場。
2、次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皆稱不同意本件債務人免責,惟皆僅稱請本院查調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情事云云。債權人既然未能提出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在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不得僅憑臆測之詞,而認為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因此,債權人所為之債務人郭振翰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主張,本院難予以採認。
3、再查,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依債務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民雄郵局於106 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92元、108年11月8日的存款餘額為92元;另民雄鄉農會於
106 年10月31日存款餘額為10,937元、108年10月7日的存款餘額為1,324 元。債務人在最近二年內的存款、提款變動之狀況,尚在合理範圍內,並無特別異常現象。而且,本件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債務人有隱匿其財產及收入,因此,難認為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五、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經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而且無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