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吳銘輝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揮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代 理 人 李品穎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林毓璟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銘輝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1 年間向鈞院聲請更生,經鈞院以102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自102年3月15日下午3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26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共分6年,72期,每月清償17,000元之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2 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債務人於上開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並確定後,皆依約履行更生方案,惟於107 年間因遭雇主嘉義鐵線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解雇,僅能靠打零工之不穩定收入維生,而於107年6月(註:聲請狀誤載為105年6月)間聲請延期清償12個月。然因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未見改善,雖嗣後於清震實業任職,惟該工作之收入平均每月亦僅約新台幣(下同)26,705元,然以上開收入於繳納更生還款金額17,000元後之餘額,顯然已無法維持個人及配偶之基本生活所需,故於108 年(註:聲請狀誤載為107年)5月16日再次向鈞院聲請延期清償12個月。債務人於上開所述聲請二次延期清償後(合計共二年),原本應於109年5月起繼續履行更生方案,惟債務人因年事已高,尋覓工作實屬不易,故目前仍於清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月薪資收入僅約25,000元,仍無力繳納每月17,000元之協商款項。惟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後,已依更生條件清償912,397 元,其清償金額已逾更生條件應清償金額原定數額1,224,000 元之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詳證物
五:繳款明細彙整表、繳款收據),故債務人應已符合107年度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請求裁定免責之要件。
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復經聲請延期清償已屆二年延長之期限(109年5月15日屆期),又債務人目前年事已高(56歲),每月收入仍為2萬餘元,實無能力於109年5月15日起繼續履行每月清償17,000元之更生還款金額,且亦已不符合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之規定再度聲請延期清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 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本院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 項後段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已繳款49期、最後繳款日期為107年6 月、債權人共受償58,214元,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一事,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確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再為免責與否之裁定,以維債權人權益。
(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了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免責,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重建之機會。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查鈞院裁定相對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陳報人迄今已受償55,062元(即共計清償46期款項),尚祈鈞院審查相對人之還款比例是否已達上開條例所載之情事,並依職權予以裁定。
(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吳銘輝聲請免責,債務人更生方案業經鈞院102年6月26日裁定認可,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陳報人受償方案為6年72期,每期還款1,953元。自更生方案確定時債務人總計清償89,840元,即為繳足46期款,最近一次繳款為106 年10月,債務人免責與否,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債務人聲請免責事宜,本行無意見。
(五)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更生方案認可內容為自102年12月至109年11月,共72期,每期2,210元,本行更生應清償總額為159,120元,債務人於更生履約期間曾經鈞院裁定展延共兩年,至今本行收到債務人繳款108,635 元。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聲請免責,因債務人清償金額已達法定數額,故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目前履行確有困難之情形。
(六)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債務人於鈞院案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之更生方案裁定確定,應繳總金額計410,400 元,自開始履行更生方案繳款起迄今累計已繳金額313,500 元。經查,債務人分別於107年7月間及108年9月間已聲請兩次延長更生方案履繳,且債務人陳述延長履繳期間至今仍有正常工作收入扣除生活支出,此證債務人應仍有能力持續履行更生方案繳款,故懇請鈞院依職權裁定,以符法制,實感法德。
(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截至109年8月28日為止,依鈞院102 年度司職消債更更字第1號更生認可裁定共計受償50,969 元,達原更生方案全部清償數額68%【計算式:5096974952=68%】,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先予敘明。另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及符合其他法規所訂應予免責事由之情況,請鈞院依法調查後裁定之。
(八)債務人:債務人目前的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確實沒有辦法負擔每個月的更生方案,而且債務人已經有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聲請免責的要件,請鈞院裁定准予免責。
四、經查,債務人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3月15日以102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102年3月15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26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共分6年、72期,每月清償17,000元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於前揭更生方案經認可後,於105 年6月因履行有困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於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 號裁定應予延長12個月,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5月止暫緩履行。嗣聲請人因履行仍有困難,再向本院聲請延期清償,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24日另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應予延期清償12個月,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5月止暫緩履行。
五、次查,債務人陳稱伊於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後,已依更生條件清償912,397 元。上情業據債務人提出繳款明細彙整表及繳款收據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本件依債務人提出之證物五【詳本院卷第32至33頁】,債務人對各債權人清償之金額,其中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的部分,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為158,184元,債務人僅清償101,062元,尚未達原定數額的三分之二。因此,本件尚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的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的要件。至於債務人陳稱伊取消統一支付後,仍於107年1月23日至107年6月20日繳入統一收付帳戶總共6期,共102,000元,不確定安泰是否有分配予其他銀行云云。惟按,債務人既然已取消統一支付,則應將清償金額逐一個別支付給各債權人,債務人取消統一支付後,再繳入統一收付帳戶內之金額,非經安泰商業銀行同意分配或其他債權銀行承認,則難認為已給付予其他債權銀行。因此,債務人取消統一支付後,於107年1月23日至107 年
6 月20日繳入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額102,000 元,尚無從認定已給付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六、縱據上述,本件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金額,其中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部分,尚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 項所規定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的要件。因此,債務人聲請免責,請求本院以裁定免除其餘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依對造總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