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曾婕妮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更生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方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曾婕妮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所提更生方案(即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應予撤銷。
債務人曾婕妮自民國109年6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有關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法院得依聲請撤銷更生之規定,旨在防範債務人假造債權,稀釋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真正債權人獲分配數額;或隱匿積極財產,希冀降低債權人之受償比例。故債務人虛報債務、隱匿財產,而依本條項聲請撤銷更生者,必須係已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始得為之,且必以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之情事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催理其他債務人盧昀陽時,查得盧昀陽名下坐落嘉
義市○○○路○○○巷○○弄○○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因此對盧昀陽及相對人提出撤銷買賣訴訟在案(108年度嘉簡字第875號,下稱另案撤銷買賣事件),然盧昀陽於另案撤銷買賣事件訴訟中,聲明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205萬元,故將系爭不動產拿來抵債,並提出借據50萬元。然而,盧昀陽所述積欠相對人之款項,係發生在相對人更生方案經認可裁定之前,但相對人於更生案件聲請時,卻未將盧昀陽列在相對人債務人清冊內,且未說明其對盧昀陽尚有債權存在,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情事,為此主張應撤銷相對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
㈡另倘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5分之1持分及按近半年
間內政部實價登錄就該路段平均地價94,000元計算,債務人不但於更生前隱匿債權 205萬元,更於更生方案認可後,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抵銷對盧昀陽部分債務,於名下新增資產至少達 645,475元,遠高於相對人於本案所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債權表列載621,317元)。然而,相對人於本案更生方案6年期間,對所有債權人清償總額僅僅 121,680元,清償成數僅19.58%,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明顯對各債權人已失公允,應予撤銷。
㈢綜上所陳,相對人係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並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之情,為維護各債權人之債權,為此,聲請鈞院撤銷本案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並於撤銷認可裁定後轉清算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於聲請鈞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更生之聲請時,參考書狀範例不知道要提出盧昀陽積欠其債務或提出債務人清冊一事,只知道要提出債權人清冊,伊沒有隱匿財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24號於105年6月24日裁定准予更生。本院司法事務進行更生執行程序,期間相對人數次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7年2月26日以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認可相對人107年2月23日所提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聲請人以盧昀陽於108年4月24日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曾婕妮為由,對相對人曾婕妮及盧昀陽提出另案撤銷買賣事件訴訟。盧昀陽於另案撤銷買賣事件訴訟中,主張其積欠相對人曾婕妮 205萬元,故將系爭不動產抵債並提出借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108年度嘉簡字第875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卷宗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9至95頁)。
㈢而盧昀陽於另案撤銷買賣事件中,數次、分別提出其所稱向
曾婕妮歷次借款之數張借據。經本院提示108年度嘉簡字第875號卷宗第127、129、165至171頁所附之借據,並詢之:盧昀暘在另案撤銷買賣事件中表示欠曾婕妮 205萬元,欠款的日期及借據的日期,是否如同提示之借據?相對人曾婕妮及到場利害關係人盧昀暘均陳稱:是。本院進而詢之:借據目前由何人保管?相對人曾婕妮陳稱:借據正本現在我這裡。
108年度嘉簡字第875號卷宗裡面的影本,是我提出給法院。
到場利害關係人盧昀暘則稱:(借據)影本是我與相對人曾婕妮一起提出給法院的等語(詳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由相對人曾婕妮及到場利害關係人盧昀暘前揭所述可知,另案撤銷買賣事件卷宗內所附之「全部借據影本」,皆由曾婕妮及盧昀暘一同提出給法院,且「全部借據正本」,目前均由相對人曾婕妮持有保管等情,洵堪認定。
㈣另參酌本院將另案撤銷買賣事件卷宗內所附之「全部借據影
本」,【逐一】向相對人曾婕妮及到場利害關係人盧昀暘提示結果,上開借據全是盧昀暘向曾婕妮借款,並由盧昀暘在借據上親自簽名及蓋章等情,亦經相對人曾婕妮及到場利害關係人盧昀暘於本院自承無誤(詳本院卷第76頁背面)。由上可知,「全部借據正本」目前皆由曾婕妮保管,而「全部借據影本」亦由曾婕妮及盧昀暘一同提出給法院,且渠等提出給法院的借據,皆是由盧昀暘本人在借據上簽自簽名蓋章,作為盧昀暘向曾婕妮借據之憑證。本院據此足以認定,盧昀暘及曾婕妮對於渠等提出親簽蓋章之「借據內容及金額」,以及盧昀暘「簽立借據」之「借款之總金額」,絕無可能存在誤認、不清楚、不明瞭或漏未計算之可能。
㈤經本院詢之:曾婕妮借給盧昀暘的借款,總共是多少錢?相
對人曾婕妮陳稱:借據上是205萬元。有寫的是205萬元,有的是平常借一點錢或是拿黃金去賣,就沒有寫借據等語 (詳本院卷第78頁) 。簡言之,依相對人曾婕妮前揭所述,盧昀暘向其借款中,有簽寫借據部分之借款總金額為 205萬元。
況且,本院為慎重起重,進而向相對人曾婕妮確認:曾婕妮及盧昀暘二人主張曾婕妮借款給盧昀暘的金額,借據金額總計為205萬元乙事,有無可能記錯?相對人曾婕妮陳稱:(另案撤銷買賣事件) 在簡易庭就已經對過,借據有記載的金額就是205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78頁) 。足見相對人曾婕妮不但確信,且曾經核對過盧昀暘有簽立借據之借款金額總計為205萬元。
㈥惟經本院整理曾婕妮及盧昀陽在另案撤銷買賣事件中,歷次
提出借據之日期及所提出借據之內容,分別如下。經核計渠等自行提出之全部借據後,盧昀暘有簽立借據之借據金額,總計為【255萬元】 ,此與曾婕妮於本院所稱:盧昀暘借據有寫借據的是【205萬元】 云云,差距高達50萬元。如本院先前所述,借據正本全由曾婕妮持有保管,借據影本亦均由曾婕妮及盧昀暘共同提出,故曾婕妮及盧昀暘絕無誤認、不清楚、不明瞭或漏未計算借據借款總金額之可能。然經本院逐一提示借據並核對總金額後,曾婕妮及盧昀暘二人,竟始知悉渠等於另案撤銷買賣事件中歷次提出之借據,總金額應為255萬元,而非渠等所稱之205萬元。
┌──┬───────┬─────────────┬────┐│編號│提出借據之日期│ 提出之借據內容 │總計 │├──┼───────┼─────────────┼────┤│1 │109年1月20日 │⑴借款金額:50萬元。 │100萬元 ││ │(第84頁) │ 借款日期:99年1月1日。 │ ││ │ │⑵借款金額:50萬元。 │ ││ │ │ 借款日期:99年12月10日。│ ││ │ │ (第89、89頁背面) │ │├──┼───────┼─────────────┼────┤│2 │109年1月31日 │⑴借款金額:30萬元。 │155萬元 ││ │(第90頁) │ 借款日期:100年2月9日。 │ ││ │ │⑵借款金額:20萬元。 │ ││ │ │ 借款日期:100年3月5日。 │ ││ │ │⑶借款金額:50萬元。 │ ││ │ │ 借款日期:100年4月9日。 │ ││ │ │⑷借款金額:50萬元。 │ ││ │ │ 借款日期:100年6月10日。│ ││ │ │⑸借款金額:5萬元。 │ ││ │ │ 借款日期:100年1月10日。│ ││ │ │ (第92至93背) │ │├──┼───────┴─────────────┼────┤│ │總計 │255萬元 │└──┴─────────────────────┴────┘㈦惟另案撤銷買賣事件中,經該案被告曾婕妮及盧昀暘抗辯曾
婕妮對盧昀暘有 205萬元債權,並提出上開借據影本為依據,另案撤銷買賣事件則以上開借據為可採,認定該案被告曾婕妮及盧昀暘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有償行為,並駁回聲請人該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此有另案撤銷買賣事件判決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6至97頁)。
㈧倘依曾婕妮及盧昀暘於另案撤銷買賣事件中提出之借據內容
觀之,兩人間之借款日期在99至100年間,早於曾婕妮105年4月20日聲請更生之日期。本院斟酌盧昀暘在99至100年間,已積欠曾婕妮借款,對曾婕妮所欠之債務金額甚至高達 200多萬元,且曾婕妮一直持有保管盧昀暘簽立之借據,足見曾婕妮確實知悉其對盧昀暘有200多萬元借款乙事。
㈨經本院調閱曾婕妮聲請更生之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卷宗
,相對人曾婕妮於105年4月20日聲請更生時,係由曾婕妮及撰狀人盧昀陽2人在聲請狀上簽名蓋印(詳該卷宗第8頁);該聲請更生事件兩次開庭時,亦由盧昀陽以代理人身分,陪同曾婕妮到庭陳述(詳該卷宗第33至34頁背面、46至47頁)。然而,曾婕妮聲請更生時,不但未提出其對盧昀暘有債權存在之債務人盧昀暘清冊,且迄前開聲請更生事件105年6月24日裁定准予更生為止,曾婕妮或陪同到場之盧昀陽,均未曾提及「曾婕妮對盧昀陽有任何債權存在」,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無誤,並有上開更生事件卷宗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7至27頁)。
㈩本院另調閱曾婕妮更生執行程序之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3號卷宗,曾婕妮數次以本人名義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債權人清冊等資料,惟從未提出債務人清冊,亦未陳報其對盧昀暘有債權及債權金額;且盧昀暘於 106年5月18日、同年9月13日以代理人身分陪同曾婕妮到庭時,渠等二人對於「曾婕妮對盧昀陽有債權存在」乙事,隻字未提;盧昀暘復曾以定嵂法律事務所所長盧昀暘博士之名義發文提出更生方案補正內容,亦未曾提及「曾婕妮對盧昀陽有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依前開㈦至㈩之說明,本院認相對人曾婕妮聲請更生程序中及更生執行程序中,明知其對盧昀暘有高達 200多萬元之債權存在,卻隱匿其對盧昀暘有債權存在乙情,致債權人無法及時代位曾婕妮向盧昀暘名下財產求償。且因曾婕妮隱匿其對盧昀暘有債權存在,致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未能將曾婕妮對盧昀暘之債權納入更生方案考量,減少債權人得獲分配受償之金額,對債權人之受償有重大不利益。從而,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於107年 2月26日裁定認可相對人曾婕妮所提更生方案,而聲請人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一年內之109年2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 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前開認可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爰由本院裁定撤銷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於 107年2月26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 1項後段規定,同時裁定相對人曾婕妮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對於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單獨提起抗告。
若不服撤銷更生方案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則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亦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並於撤銷更生之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