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抗 告 人 曾婕妮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更生認可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即相對人撤銷債務人曾婕妮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所提更生方案(即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認可抗告人 107年2月23日所提更生方案。惟相對人遲至109年2月21日始聲請撤銷前開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惟原審未予審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於109年6月22日裁定,該裁定於 109年7月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乙情,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及在途期間後,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至109年7月24日,而抗告人於109年7月22日已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抗告狀可按,故抗告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三、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於 105年6月24日裁定准予更生。本院司法事務進行更生執行程序,於107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認可抗告人 107年2月23日所提更生方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至遲應於108年2月25日前向本院提出。惟相對人提出撤銷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之聲請日期為 109年 2月21日,有相對人之聲請狀附卷足憑。足見相對人提出撤銷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之聲請,已逾消債條例第76條第 1項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故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109年6月22日所為本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既有未合,故原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改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