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黃OO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4個月(即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共24個月停止履行;自111年6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鈞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鈞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查,近期新冠病毒疫情嚴峻,聲請人公司業績大幅滑落,聲請人之薪資自民國109年3月起大幅裁縮,故致使聲請人入不敷出。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應屬有據,請予准許。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而查,聲請人陳稱近期新冠病毒疫情嚴峻,聲請人公司業績大幅滑落,聲請人之薪資自109年3月起大幅裁縮,故致使聲請人入不敷出。查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埔後庄郵局的薪資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為證。
四、次查,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472,851 元,聲請人任職於新O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本每個月薪資收入平均約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014元,餘8,986元,聲請人願意提出全額供清償。聲請人的更生方案為: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986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予最大債權金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另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則由聲請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以1個月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646,992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的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4%。
五、然查,近期新冠病毒疫情嚴峻,聲請人公司業績大幅滑落,聲請人薪資自109年3月起大幅裁縮,109年3月10日薪資收入為14,157元;109年4月10日薪資收入為12,103元;109年5月11日薪資收入為13,373元、2,844 元。聲請人最近三個月的平均薪資收入僅14,159元,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09年3月為143元;109年4月為1,911元;109年5月為2,203 元,已經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