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醇琳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7年4月30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即聲請人105年9月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0日止),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5月20日止。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 105年9月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經鈞院107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於107年4月30日裁定認可並確定後,因聲請人已年屆65歲,自92年間起長年從事看護工作,導致拉傷甚至及脊椎,經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罹患「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聲請人工作能力大降,收入亦大幅減少。聲請人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亦診斷罹患「第5至6頸椎退化性脊椎炎」。聲請人倘若不持續治療及復健,病況更形惡化,故聲請人已無法勝任看護工作,收入銳減,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所餘金額無法依更生條件清償。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爰聲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限2年或變更更生條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105年9月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於107年4月30日裁定認可,並於 107年5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宗、105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7號卷宗、107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 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主張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確定之後,持續履行更生方案,惟因罹患退化性脊椎炎,乃提出 109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罹患「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於本院復健治療,目前工作能力降低」;聲請人另出 109年6月3日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罹患「第5至6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建議手術治療」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稽。因此,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因罹患疾病,不但工作能力受有影響,致工作收入減少,且聲請人另需額外負擔治療及復健費用等情,洵可認定。是以,債務人依原本更生方案所定金額清償有所困難乙節,顯屬不可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則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洵屬有據。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因罹患退化性脊椎炎,應妥善持續復健治療,非有相當期間休養復健,難以回復身體狀況,故本院認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以延長 1年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雖聲請履行期間延長為 2年,然本院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認聲請人聲請延長 2年,尚非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