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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蔡嚴安

蔡有銘即蔡居錄即蔡保堂之繼承人蔡慶壽即蔡保堂之繼承人蔡秉榮即蔡振榮蔡長霖即蔡振家之繼承人蔡正河即蔡嚴泰之繼承人蔡明展即蔡嚴泰之繼承人蔡秀雲即蔡嚴泰之承受訴訟人上 八 人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相 對 人 陳苡甄

陳子仁陳林金蜜馬文慶朱明地吳政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所有嘉義縣○○市○○段○○○○○號土地與相對人有同段1362-1、1362-2地號土地相鄰,訴請確認界址,經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108年1月24日裁定,該裁定違背證人地政處參照舊地圖線判決書函文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2款提起抗告。

(二)聲明: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3、請求依證人重測時水上地政所函文記載所示81年4月21日仲裁參照舊地圖線判決為准即水上地政處判決實測舊地圖為准。4、相對人應返還再審聲請人土地所權人權益。

二、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係不得抗告,一經裁定即確定,而對確定裁定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或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聲請再審。是當事人對確定裁定雖聲請抗告,應以提起再審視之,核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次按對確定裁定固得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四、經查:

(一)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國108年1月24日之裁定,係於108年1月3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且該裁定不得抗告,業經調取該卷證核閱無誤(該卷第135-14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08年4月10日(本院收文日期)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所提書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是再審之聲請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應可認定。

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

(二)依聲請人書狀所載前開事由觀之,其並未具體指明前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係泛言有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再審事由,然此條文並非再審之事由,是聲請人並無具體指出再審理由及證據。依前開說明,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