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陳清斛訴訟代理人 陳玉樹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陳春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1月22日
97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74 條、第798 條規定適用,及訴外人陳春抱曾在梅山鄉瑞里村村長辦公處與訴外人陳玉樹調解同意飲水權之水路通過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判決之聲請再審事由。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3年度上更㈢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同
意水汴引管道吊線型塑膠管通過坐落同段891 之1 、427 之
1 及894 地號土地,惟該確定判決漏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曾於75年2 月間登記為訴外人黃明相所有,嗣黃明相又於75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陳春抱。嗣再審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明宗、陳文燦共有,陳明宗及陳文燦均同意讓上開塑膠管通過,但再審被告反對,並於93年2 月間將再審原告飲水使用之塑膠管剪斷。
㈢於78年1 月15日在瑞里村村長辦公室調解時,陳春抱親自同
意陳玉樹全家使用飲水權在案,同村村長邱新竹、瑞里村村長,調解時見證人翁明激、葉文賜、翁秀梅、陳清風、張新館、翁明庄、詹芳年、林明錦,此於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內有邱新竹、林明錦具結作證。從而,陳春抱應將同段
891 之1 地號土地內天然湧出之水源頭分水汴十分之四交付再審原告使用。陳瑞禎應同意陳玉樹前項分水汴引水管道吊線型塑膠管通過系爭土地、同段891 之1 、427 之1 及894地號土地。陳瑞楨於74年10月27日死亡,有土地繼承人陳春抱於78年1 月15日到瑞里村村長辦公室調解之時,陳玉樹以再審相對人陳春天出外不在,陳春抱應同意前開事件繼承陳玉樹之飲水情事。
㈣原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對於應受判決之聲明,未予特定明確範
圍而適於強制執行,經多次闡明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不符法定程式,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經查,邱創典律師受任後與陳春天相互勾結捏造事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違反律師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又違反律師施行細則第16條及同法第9 第1 項及第10條第1 項,法院應廢止其登錄。邱創典詐欺、恐嚇、背信及重利罪行聲請律師公會送請懲戒委員會除名之懲戒處分。
㈤陳玉樹已將同段431 地號土地及其他房屋、同段894 地號土
地移轉與再審原告,並將用水過水權一併贈與,是再審原告已繼受陳玉樹關於44年同意書及45年土地讓渡合約書之權利;且陳玉樹與陳瑞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3年度上更㈢字第158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亦及於陳玉樹之繼受人即再審原告;另民法第774 條至798 條規定於地上權人間、或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有準用。故原確定裁定卻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
㈥並聲明:⒈鈞院97年2 月27日96年度嘉簡字第552 號判決廢
棄。⒉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內天然湧出之水源頭(小生門1 個)十分之四交付再審原告飲水權使用及引水管道吊線型塑膠管通過坐落系爭土地、同段891 之1 地號土地。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6 第1項本文、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亦明。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亦應就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並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提出證據者,不屬同法第
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採相同意旨)。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該原裁定於99年11月22日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原裁定為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裁定,再審原告於收受原裁定時,該裁定即告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訛。是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99年11月29日起算,並至99年12月29日即告屆滿,再審聲請人遲至109 年6 月16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既未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且並未表明特定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難認其聲請本件再審為適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主張邱創典律師與再審被告相互勾結,有違律師法等情,並未提出任何有罪之確定判決,且未指出何時判決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另提出之其他實體內容事項,僅係就其與再審被告間就原實體爭執所表示之事項,並非再審理由,亦未具體表明有何特定再審理由,均非合法,自難認為再審原告對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確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惟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所提出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聲請本件再審,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威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