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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美伶相 對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複代 理 人 吳晉輝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王花

林福文林福凉林福助林寬弘林寬堂林泳宏相 對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680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鈞院10

7 年度訴字第680 號),現由鈞院松股曾文欣法官審理。該案於109 年6 月11日開庭時,曾法官先行拿出已畫好之圖(是相對人要聲請人走更遠那條路的圖),感覺是要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先接受開庭之結果。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產署均反對上開方案,且上開方案是損害最多,在2 票對1 票之情形,怎麼曾法官還對相對人國產署說:「反正你們土地都被占用那麼久了,也沒有差」,似乎有偏袒,因為曾法官是先行拿出已畫好之圖,再問相對人國產署:有意見嗎,相對人國產署都反對,曾法官還說出前開話語。相對人林王花等人一直提出無理的要求,不讓聲請人使用較近且損害最小的路,一直主張這樣會將他們的土地劃分為二,那聲請人就檢舉其上工廠違建之事實,讓違建工廠所在土地恢復為農地,且違建必須拆除,並繳納違法租金給政府。是前開事實足認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曾文欣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分配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致當事人之一造不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民事裁判要旨,76年台抗字第427號、86年台抗字第265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按法官於審理時,應如何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屬於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是法官曉諭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乃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

當事人對法官之訴訟指揮技巧或方式不予認同,惟均難據以指摘法官有偏頗之情事。況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法官迴避原因,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難謂相符。又聲請人主張於本案審理時,曾法官拿出已畫好之圖詢問聲請人及國產署,並請渠等表示意見,核屬法官曉諭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乃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難認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前揭主張,或出於聲請人主觀臆測,雖聲請人未能甘服,而主觀上認為有偏頗之虞,揆之前揭說明,尚難據為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情形,亦有未合。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其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