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相 對 人 王崇安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崇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196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案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計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99元【聲請人於107 年5 月24日、同年12月17日分別預納20,800元、29,799元】,業據其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並由本院調卷審核無訛。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9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5,898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75,898元,業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該二筆費用係由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6月21日、109 年4 月23日預納,不生互為賠償之問題,故不再針對此部分訴訟費用另行計算,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