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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 高英德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因此,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在於將來得請求領回擔保金,故除了返還擔保金事件,應向命供擔保的法院為之外,供擔保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件,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9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1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 4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45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向本院提存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執行處函文附卷可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行使權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