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許吳碧霞相 對 人 許錦國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已於109年6月30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