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江財旺相 對 人 江弘傑
江博祥曾瀞瑩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578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78號事件於民國
102 年11月15日開庭之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理由如下:因未了解案情,所以向法官申請102 年11月15日開庭內容,所以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江財旺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被告當事人,聲請人雖然敘明理由聲請交付
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的法庭錄音光碟。惟查,上揭事件,兩造於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須在和解成立後於六個月內為之,亦即應在於103年5月15日以前提出聲請,逾期則已不得再為提出聲請。而查,本件聲請人是於109年7月3 日始具狀提出聲請,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六個月內的聲請期限。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的法庭錄音光碟,已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