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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劉殿昌相 對 人 陳政忠

陳美麗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珏瑄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吳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聲請人為瞭解鈞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之處理情形及相對人間之和解內容,何以相對人陳政忠、陳美麗之區分所有建物無須依民國10

8 年8 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之規約繳納管理費?又何以該次會議決議成立有效之情況下,又要於今年4 月底重新召開另一次會議重新討論?以便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做好評估及準備,事涉吳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基本權利義務之公平及規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閱覽卷宗。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 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又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該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度臺抗字第60號及105年度臺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吳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惟並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依法不應准許閱卷。復查聲請人主張欲瞭解該事件處理情形或和解內容,惟上開事件係因相對人陳政忠、陳美麗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本院並未為判決或和解,聲請人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內之文書,並非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再查聲請人主張欲瞭解何以相對人陳政忠、陳美麗不用繳納管理費?及何以相對人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要再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均非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聲請人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內之文書,尚難稱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卷宗,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