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謝哲雄相 對 人 陳國輝
陳怡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國輝應賠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怡樺應賠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案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本案相對人)。」嗣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本案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確定;另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667號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等請,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9年度聲字第12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繳納人及日期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5,844元 │104.6.22由相對人預納。 │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 │ │ │擔。 ││ │ │ │ │├───────┼───────┼─────────────┼───────────────┤│第一審證人日旅│2,860元(計算 │104.10.20由相對人預納。 │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費(共五人) │式:572×5= │ │擔。 ││ │2860) │ │ │├───────┼───────┼─────────────┼───────────────┤│第一審資料使用│300元 │106.2.10由相對人預納。 │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費 │ │ │擔。 │├───────┼───────┼─────────────┼───────────────┤│第一審資料使用│300元 │106.2.10由聲請人預納。 │依第一審原告(即本案相對人)聲││費 │ │ │明所示,各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為:相對人陳國輝47%;相對人陳 ││ │ │ │怡樺53%。(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 ││ │ │ │五入) │├───────┼───────┼─────────────┼───────────────┤│第二審裁判費 │113,766元 │107.1.26由相對人預納。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 │ │ │擔。 │├───────┼───────┼─────────────┼───────────────┤│ │ │ │ ││第二審新光人壽│500元 │108.4.25由聲請人預納。 │依第二審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保險股份有限公│ │ │聲明所示,各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司辦理公務機關│ │ │例為:相對人陳國輝47%;相對人 ││查詢或解繳扣押│ │ │陳怡樺53%。(小數點後第二位四 ││款費用 │ │ │捨五入) │├───────┼───────┼─────────────┼───────────────┤│第二審國泰人壽│500元 │108.5.3由聲請人預納。 │依第二審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保險股份有限公│ │ │聲明所示,各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司辦理公務機關│ │ │例為:相對人陳國輝47%;相對人 ││查詢或解繳扣押│ │ │陳怡樺53%。(小數點後第二位四 ││款費用 │ │ │捨五入) ││ │ │ │註:相對人於第二審聲明與第一審││ │ │ │同。 │├───────┼───────┼─────────────┼───────────────┤│第三審裁判費 │57,633元 │108.10.22由相對人預納。 │依第三審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 │ │ │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 │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 │依第三審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 │ │1667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 │聲明所示,各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 │ │20,000元。 │例為:相對人陳國輝47%;相對人 ││ │ │ │陳怡樺53%。(小數點後第二位四 ││ │ │ │捨五入) ││ │ │ │註:相對人於第三審之聲明僅一部││ │ │ │上訴,惟雙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 │ │ │例仍維持不變。 │├───────┼───────┼─────────────┼───────────────┤│合計 │271,703元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 ││ │ │ │額總計為21,300元(計算式: ││ │ │ │300元+500元+500+20,000元= ││ │ │ │21,300元,其中相對人陳國輝應負││ │ │ │擔10,011元。(計算式:21300× ││ │ │ │47%=10,011元)。相對人陳怡樺 ││ │ │ │應負擔11,289元。(計算式: ││ │ │ │21300×53% =11,289元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