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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蔡宜青代 理 人 蔡宜政相 對 人 唐陳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1,437元後,相對人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932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以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並已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執行事件有關強制執行聲請人之物品部分,聲請人亦已撤回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是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書、繳款書、撤回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陳報狀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所舉上揭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書、繳款書、撤回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陳報狀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卷證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6號、108度司執字第18932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提供擔保係為相對人因提供擔保人之擔保,致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得以求償之用。是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相對人因提供擔保人之擔保,並無損害發生,或提供擔保人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而提存41,437元後,致本院108年度度司執字第18932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因而停止,相對人為避免執行事件拖延,始於109年1月2日撤回對聲請人物品之執行,此經調閱上開執行卷證查明無誤。是相對人確有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強制執行之損害。次查聲請人雖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並未有相對人收受催告之回證資料無從認定相對人已收受該催告,而未行使權利;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已賠償相對人損害之證明,故難謂本提存事件之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請求返還擔保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