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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王美連相 對 人 蔡純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4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嘉簡聲字第57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5,045元,於鈞院 108年度嘉簡字第4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就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確認通行權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上開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鈞院109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57號裁定、 108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8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卷宗、 109年度聲字第 195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住所地之雲林地方法院109年10月16日函文及居所地之士林地方法院109年10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