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唐坤瑞相 對 人 佶園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品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為了避免假執行,先前遵照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67 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7 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現在因為本件假執行的本案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40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的上訴而確定,相對人以前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交地的強制執行,經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6524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執行程序中,聲請人已經依照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完畢,相對人也已經撤回強制執行。之後,聲請人已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在收受信函後21日期間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已經在民國109 年9 月18日收受信函,但是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行使權利,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人自可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雖然規定,訴訟終結之後,供擔保人證明已經定20日以上的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沒有行使時,法院應該依照供擔保人的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供擔保人提供的提存物或保證書。但是,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也規定,擔保提存的提存人在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如果已經在法官或提存所主任面前表明同意返還,並且經記明筆錄時,提存人可以聲請管轄法院的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照前述規定,擔保提存如果有前述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的情形,提存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不必聲請由法院以裁定返還,聲請人如果仍為聲請,應認為該聲請沒有保護的必要,而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37 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已經在109 年9 月15日在本院提存所主任面前表明同意提存人即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款267 萬元,並經記明筆錄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前述擔保提存卷宗查明。相對人既然已經在本院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並且經記明筆錄,依照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聲請人自得直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依前項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的必要,應該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