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代 理 人 嚴天琮律師
鍾奇維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張玉樋、張值相及黃文士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73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673 號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故聲請調閱上開庭期之錄音檔案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又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2 項復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7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其書狀內容僅敘明為瞭解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73 號於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等語,聲請人顯未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由此可知,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藉此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其用途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已委請複代理人實際參與本院該次開庭之言詞辯論程序(即109 年1 月7 日),對於當次開庭過程知之甚詳,已無必要聲請調閱錄音光碟。又聲請人倘爭執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與法庭活動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時,應具體指明法院製作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即可更正或補充筆錄以資救濟。準此,聲請人所提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未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已逾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輔助製作筆錄必要範圍之目的,難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所為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