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吳俊鋐相 對 人 尤啟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該在收到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相對人因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179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受的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且向本院提出已經行使權利的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再字第8 號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該法院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1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該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在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567,000 元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在該法院108 年度再字第8 號再審之訴事件程序終結前,暫時停止。聲請人已經遵照該裁定提供擔保,經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500 號提存在案。兩造間前述再審之訴已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的規定,聲請法院通知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以便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就前述的事實主張,已經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500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再字第8 號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裁定等文書(都是影本)為證據,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並且足以認定訴訟已經終結,則聲請人聲請通知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和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因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