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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陳許得珠相 對 人 郭來興

張景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清河遺產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09年訴字第256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3項)。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25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此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103元、地政規費40、80、80、7200、150元,合計67,653元,以上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費聯單可參,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是該訴訟費用67,653元,應由該事件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依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其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 │應負擔訴訟費││ │ │負擔比例 │用額 │├──┼─────────────┼─────┼──────┤│ 1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 │ │11,276元 ││ │即郭清河之遺產管之遺產管 │1/6 │ ││ │理人 │ │ │├──┼─────────────┼─────┼──────┤│ 2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 │1/6 │11,276元 ││ │即郭清河之遺產管管理人( │ │ ││ │郭淵源之繼承人) │ │ │├──┼─────────────┼─────┼──────┤│ 3 │郭來興 │2/6 │22,551元 │├──┼─────────────┼─────┼──────┤│ 4 │張景朗 │1/6 │11,276元 │├──┼─────────────┼─────┼──────┤│ 5 │陳許得珠 │1/6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