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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陳秉宣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停止執行之聲請,必須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件執行事件執行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3772 號事件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3772 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3772 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