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許育銓相 對 人 童尊仁(即債務人童金字、童楊文媄之繼承人)
童茂峯(即債務人童金字、童楊文媄之繼承人)童懷玉(即債務人童金字、童楊文媄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13號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童金字、童楊文媄之財產在254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91年度執全新字第346號受理假扣押執行在案。嗣陸續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757號、100年度聲字第54號、102年度聲字第305號及105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最後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准許變更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900,000元提存在案(105年度存字第445號),嗣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嘉義市○○段○○○○○○○○○○號土地因政府徵收執行終結,同段1355地號及嘉義縣○○鄉○○段○○○○號經本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2799號拍定並分配入帳受償執行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所提存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繼字第189號民事裁定、91年度裁全字第613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書、91年度執全新字第346號假扣押囑託查封登記函、93年度聲字第75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892 號提存書、100 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存字第271 號提存書、102 年度聲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 年度存字第119 號提存書、105 年度聲字第20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5 年度存字第445 號提存書、108 年度司執字第33268 號執行命令、104 年度司執字第32799 號執行命令、109 年度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及嘉義市政府95年3 月10日府地用字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7 日嘉地一字0000000000號函( 以上均為影本)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雖將童金字、童楊文媄列為相對人,惟該二人業已死亡,而相對人為童金字、童楊文媄之繼承人,自毋庸將童金字、童楊文媄列為相對人之必要,亦無駁回該部分聲請之餘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