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弘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敬婷相 對 人 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惟查,同條第2 項並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未提出載明費用數額的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文件,亦未提出相關書狀正本。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裁定已於109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逾期迄今仍然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人得於檢齊費用計算書(註:應載明費用數額)及證明費用數額之證書或憑單、收據之後,另行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