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陸富龍相 對 人 李建霖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3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的擔保金新臺幣61,448元以及因提存所生的利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前開規定,準用在其他依據法令提供訴訟上擔保的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也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先前依照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免為票款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曾經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30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7456 號強制執行程序。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收取前開擔保金其中的538,552 元,而執行終結。可見聲請人已清償全部債務,而且聲請人已定21日的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沒有行使,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的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的餘額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的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
定、106 年度存字第330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105 年度嘉簡字第815 號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9 月17日嘉院聰108司執吉字第27456 號函、嘉義中山路郵局157 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以證明,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的債權也在前述執行程序因收取聲請人提供
的擔保金而受清償,應認為「本件訴訟已經終結」,而聲請人在本件訴訟終結後,也已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行使,此有前述存證信函、郵件回執以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以證明。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剩餘金額61,448元【計算式:
600,000 元-538,552 元=61,448元】以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