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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唐坤瑞相 對 人 佶園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品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670,000 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3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4

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敗訴確定,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並以

109 年度司執字第26524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完畢,並陳報結果予民事執行處,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已自動履行完畢,故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預備為不當阻止系爭假執行時,供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是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已執行完畢,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則相對人確有因聲請人之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之虞,聲請人未能舉證相對人就本件免為假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縱受有損害,其損害業已全部賠償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