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張元馨相 對 人 王柏雅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擔保利益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復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585 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5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000 元為擔保(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49 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已取得執行名義(高雄地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惟本件於訴訟程序中縮減97,616元,無法逕持執行名義辦理取回假扣押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高雄地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585 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據此,本件自應由為命供擔保之高雄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