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崇安間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0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王崇安明知對聲請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並於訴訟不利於其情形下,竟於一審宣判後、確定前,於108年5月30日處分其名下○○市○○區之不動產予訴外人李○○,並於108年6月1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轉讓予李○○;再於108年8月21日處分其名下○○縣○○鄉之不動產予李○○,並於108年9月1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轉讓予李○○。
(二)據上,聲請人對王崇安及李○○提訴,請求撤銷買賣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2號),為案件舉證需要,聲請人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本院交付一審審理期間之法庭錄音內容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上開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王崇安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另案對王崇安及李○○提起訴訟,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可佐,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並應依前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