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蔡政廷相 對 人 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同此見解)。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824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為取回供擔保提存物,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遭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824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39 號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39 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
四、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