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葉永嘉相 對 人 葉永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0881 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雖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3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惟該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已於109 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業經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