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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蔡沛妤相 對 人 黃豐榮關 係 人 蔡武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武縢為委託人黃豐榮與原受託人蔡定憲間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或為必要之處分事件,由原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受託人蔡定憲住所地位於嘉義縣○○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1,故本件鈞院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信託法第8條第1項、第36條第1至3項、第45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惟信託關係原則上並未消滅,應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如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例如:債權人)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其後即由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此有法務部民國107年11月14日法律字第10703517610號函可資參照。

(三)查嘉義縣○○市○○段○○○ ○號土地及嘉義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路000○0號9樓之2,下稱信託財產)原為委託人黃豐榮所有,於105年3月2 日將前開信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蔡定憲,由蔡定憲擔任信託受託人,信託期間自105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後雙方再於107年8月23日變更信託目的。

(四)次查,聲請人蔡沛妤(註:聲請人原名蔡湘畇,於107年6月21日改名為蔡沛妤)為委託人黃豐榮之債權人,於105 年11月12日借貸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予委託人黃豐榮,並於107年8月31日於信託財產上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五)再查,本件受託人蔡定憲於109年3月30日過世,依信託法前揭規定及法務部之見解,受託人蔡定憲之任務雖因其死亡而終了,惟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確有指定新受託人之必要,應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且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 項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以受託人蔡定憲為信託財產之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而蔡定憲既已身故,聲請人為蔡定憲之繼承人,為辦理信託土地後續地價稅繳款書送達等事宜,遂於109年5月19日以永和中正路郵局第000100號存證信函,請委託人黃豐榮於函到14日內指定新受託人,惟委託人黃豐榮逾期仍不指定。聲請人同時身為委託人黃豐榮之債權人暨原受託人蔡定憲之繼承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法律上地位,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就信託財產選任原受託人蔡定憲之繼承人蔡武滕為新受託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信託財產確有指定新受託人之必要,請鈞院指定蔡武縢為嘉義縣○○市○○段○○○ ○號土地及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路000○0號9樓之2 )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以維債權人及所有繼承人之權益。

二、按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另第36條第1至3項規定:「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另第45條第1、2項規定:「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3 項規定:「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另查,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對於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信託財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聲請人蔡沛妤之戶籍謄本、原受託人蔡定憲之除戶謄本、嘉義縣○○地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號存證信函及蔡武縢之戶口名簿等資料佐參,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上相符,堪信屬實。

四、次查,本件依相對人黃豐榮與原受託人蔡定憲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的內容,信託期間係自105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 日止計10年;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是於信託目的完成時,並未約定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因此,原受託人蔡定憲雖然於109年3月30日死亡,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與委託人黃豐榮間之信託關係仍然繼續存在。

五、再查,本院於109年10月8日檢附本件聲請狀影本,發函通知委託人黃豐榮如果對於本件聲請的內容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而查,委託人黃豐榮於109 年10月13日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因此,本件應堪認委託人黃豐榮對於本件聲請的內容,並無異議。

六、復查,原受託人蔡定憲之長子蔡武縢同意擔任嘉義縣○○市○○段○○○○號土地及嘉義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市○路○○○○○號9樓之2)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此有蔡武縢於109 年10月15日所出具之願任同意書附卷可參。而蔡武縢乃為原受託人蔡定憲之長子,較能瞭解信託財產情況,本院認為由蔡武縢擔任新受託人,應屬適當。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蔡武縢為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第36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表:

┌───┬──────────────────────────────────┐│ 編號 │ 土地及建物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 │ 面積 │ ││ ├──────┬────┬────┤地 號│(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1 │ 縣鄉鎮市區 ○ 段 ○ ○段 │ │ │ ││ ├──────┼────┼────┼───┼──────┼──────┤│ │嘉義縣朴子市○ ○○段 │ │ 390 │ 1,382.00 │ 389/10000 │├───┴──────┴────┴────┴───┴──────┴──────┤├───┬────────────────┬───┬──────┬──────┤│ │ 建 物 標 示 │ │ 面積 │ ││ ├──────┬────┬────┤建 號│(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2 │ 縣鄉鎮市區 ○ 段 ○ ○段 │ │ │ ││ ├──────┼────┼────┼───┼──────┼──────┤│ │嘉義縣朴子市○○○段 │ │ 328 │ 220.71 │ 1/1 ││ ├──────┴────┴────┴───┴──────┴──────┤│ │建物門牌:嘉義縣市○路000○0號9樓之2 │└───┴──────────────────────────────────┘

裁判案由:選任新受託人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