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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927、36915號訴訟費用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渝抗字第304號裁定同此見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定。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司法事務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以「為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暨民聲請許可使用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向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年度司執字第36927、36915號訴訟訴費用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執行事件)遞狀,然系爭2執行事件以109年11月9日嘉院傑109司執實字第36927、36915號(下稱系爭院函)函覆聲請人。然系爭院函要求聲請人向訴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提供該裁定索命供擔保等語,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及提存法第5條規定不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且強令聲請人須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命供擔保,徒增聲請人之耗費;又鈞院未依系爭聲請狀為應為之裁定,有不正確之記載,故聲請系爭2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股之系爭2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109年11月2日遞送系爭聲請狀,本院以系爭院函函覆聲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2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所陳各情,核係對於承辦司法事務官實施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指摘其不當,依前揭說明,本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2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更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首揭說明,均難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聲請事務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