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侯政安 送達地址:臺中相 對 人 黃如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7%,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故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一: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108年12月17日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 │109年3月3日由聲請人墊付。 │├──────┼───────┼──────────────┤│ 合計 │26,150元 │ │└──────┴───────┴──────────────┘附表二:
┌─────┬───────────────────────┐│應負擔人 │ 應負擔費用(新臺幣) │├─────┼───────────────────────┤│相對人 │9,676元 ││ │(26,150×37%=9,675.5,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 │16,474元 ││ │(26,000-0000=16,47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