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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賴冠良相 對 人 賴盈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聲請撤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鈞院以101年度調字第134號受理,並依相對人聲請對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嘉義市○○段000地號、嘉義市○○段00000地號、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發給起訴證明書。嗣鈞院101年度調字第134號案件由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審理,並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102年度重上字第29號受理,嗣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結案,足認本件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已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且系爭不動產業經協議分割,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聲請撤銷許可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說明,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如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依據的權利之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實不存在),應准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再按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聲請法院發給起訴證明之制度,民事訴訟法在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以前,於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嗣本條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增加「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核發起訴證明之要件,同條文並增訂「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之救濟規定,並將後段移列第9項。依修正當時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前段,修正後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有關發給起訴證明之事項,如發生在104年7月1日以前,於修法後,其效力不受影響,但其要件與救濟程序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雖上開規定於106年6月14日再度修正,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1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惟依106年6月14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在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法院已發給起訴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綜上修法內容可知,法院在104年7月1日前核發起訴證明之事件,於106年6月14日再次修法之後,仍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7項、第8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下稱系爭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本院101

年度調字第134號繫屬中,聲請就嘉義市○○段000地號、嘉義市○○段000地號、嘉義市○○段000地號(分割出嘉義市○○段00000地號)、嘉義市○○段000地號、嘉義市○○○段○○○段00地號核發起訴證明,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就前開不動產予以核發起訴證明書在案,相對人復持為辦理註記完成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調字第134號案件由鈞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4號審理,已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高分102年度重上字第29號受理,然相對人撤回該案上訴;且系爭不動產已經協議分割,足認確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已消滅,及情事變更之情形,故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繫屬登記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發給之起訴證明書,於104年7月1日修法後,其效力不受影響,但其要件與救濟程序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之第7項規定,當事人如欲就已發給之已起訴證明救濟,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然前揭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經相對人上訴後,業於103年7月18日經相對人向南高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前揭訴訟顯已終結,則聲請人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系爭規定提起救濟,其以本件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應認於法不合。況前揭訴訟顯已終結,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所定之登記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而得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情形,聲請人應依系爭規定聲請法院發給證明後,自行向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系爭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