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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同上相 對 人 嘉義市立玉山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5%,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新臺幣(下同)8,218,164元,相對人亦就其敗訴金額285,819元提起附帶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484,502元。聲請人之其餘上訴及相對人嘉義市立玉山國民中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案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2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雖具狀檢附之明細及單據主張該明細所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共計120,000元,亦應列入訴訟費用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明細及單據,固與本件工程糾紛相關,然各

筆費用均係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起訴前所已發生,並非因前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亦非經法官認為應依職權或兩造聲請調查事項,尚難僅以與本件工程糾紛相關,遽認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

㈡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上開事件本院第一審審理中陳稱:當初

會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是因為當時有最大的問題鋼構設計不足,因為之後有以足夠的鋼構施工,為了以後工程款的計算,所以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出來;當初就這部分聲請人有向相對人反應要變更,但是實際施作遠大於契約的數量,所以雙方委託土木技師鑑定,本來雙方是願意按照鑑定的結果變更,但是後來相對人沒有辦理;這鑑定(指原證四即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最主要針對聲請人已經施作但是要辦理契約變更的依據,聲請人提出的這部分就是因相對人不同意,而沒有准許聲請人變更追加等語(參見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卷一第61、134頁、卷二第2頁背面),足認聲請人將上開工程送鑑之目的,非為進行本件訴訟而為。

㈢再就聲請人進行本件訴訟之聲明、請求及判決內容觀之,上

開鑑定報告亦難認屬訴訟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難認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㈣綜上,上開鑑定費用非屬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得納入本件訴訟費用額內,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5,368元 │由聲請人於104年1月12││ │ │日預納。 │├────────┼───────┼──────────┤│證人旅費 │ 1,384元 │由聲請人於104年12月3││ │ │1日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23,567元 │由聲請人於105年9月29││ │ │日預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 43,971元 │由相對人於106年2月15││判費 │ │日預納。 │├────────┼───────┼──────────┤│證人旅費 │ 536元 │由相對人於106年7月24││ │ │日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51,099元 │由相對人於107年6月11││ │ │日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 │ │聲字第723號裁定核定 │├────────┴───────┴──────────┤│說明: ││一、第一審部分: ││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11,567,973元,其中967,746元為附 ││ 帶請求之遲延利息,不徵收裁判費用,是第一審依10,600││ ,227(計算式:11,567,973-967,746=10,600,227)計算 ││ 後之訴訟費用為105,368元;第一審另支出2名證人旅費各││ 692元,是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6,752元。 ││ ㈡第一審就訴訟費用部分,判命相對人負擔25%,餘由聲請 ││ 人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7 ││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 人484,502元及法定利息。廢棄部分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 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㈢據上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因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31,567元【計算式:106,752×25/100=26,6││ 88元+一審經廢棄部分裁判費為106,752×484,502/10,60││ 0,227=4,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1,567元】 ││二、第二審部分:聲請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23,567元,經臺 ││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廢棄部分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第二審聲請││ 人上訴裁判費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7,28││ 5元【計算式:123,567元×484,502/8,218,164=7,285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第三審部分: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23號裁定核定。因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0,000元。 ││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8,852元【││ 計算式:31,567元+7,285元+30,000元=68,852元】。 ││五、相對人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43,971元、預納證人旅││ 費536元、第三審裁判費51,099元,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 臺南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2號裁定由相對人負擔。因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 費用、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由相對人預納,不生互為賠償之││ 問題,故不再針對此部分訴訟費用另行計算,併予敘明。│└───────────────────────────┘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