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黃翠琴相 對 人 江黃省
黃林勸即黃文化之繼承人黃英林即黃文化之繼承人黃雅玲即黃文化之繼承人黃小珠即黃文化之繼承人黃明德即黃文化之繼承人陳黃翠華黃一郎黃翠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黃省等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 109年2月7日,已召開會議就共有人處理提存金之選任代表人為決議,應出席人數為10人,出席及有代理權之人數共 8人,該會議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管理人,並約定由其餘共有人出具特別代理人委任狀,委任聲請人提領提存金、取回後平均分配等管理事項。然會議後,共有人黃雅玲及甲○○仍不願配合,也不願委託他人出具印鑑證明,造成無法依 109年2月7日會議約定之管理方式,領取鈞院109年度存字第45號之提存金新臺幣1,973,562元。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變更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共有人於 109年2月7日召開會議約定之管理事項,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爰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則聲請人前揭聲請,屬於財產權事件。而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金金額為1,973,562元,依聲請人潛在權利範圍為6分之1,聲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式,如經准許,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為328,927元(1,973,562÷6=328,927,聲請人誤載為328,937元)。
三、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徵收聲請費 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通知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