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黃翠琴相 對 人 江黃省
黃林勸即黃文化之繼承人黃英林即黃文化之繼承人黃雅玲即黃文化之繼承人黃小珠即黃文化之繼承人黃明德即黃文化之繼承人陳黃翠華黃一郎黃翠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黃省、陳黃翠華、黃一郎、黃翠品及黃林
勸、黃英林、黃雅玲、黃小珠、黃明德之繼承人黃文化,為鈞院92年度執字第 10598號執行事件之為債務人。債權人為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經債權人拍賣債務人共有土地後,已經足夠清償倩權人,剩餘新臺幣(下同) 1,973,622元。因債務人逾期未領取,鈞院遂將上開金額提存於提存所(提存案號93年度存字第667號),有民國93年6月16日鈞院執行處函文與分配表在卷可稽。
㈡因上開提存款即將屆滿10年,鈞院提存所乃通知兩造應盡速
於109年2月26日前領取。聲請人遂向鈞院聲請保全共有物,由聲請人代表全體共有人領出提存金,經鈞院 108年度聲字第 375號裁定「暫時先」准聲請人領出,但尚不能分配給其他共有人,必須同時「再為其他共有人」存入提存所。聲請人遂依旨於109年2月11日領取93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金1,973,622元後,再於109年2月19日將款項存入提存所(提存案號109年度存字第45號)。
㈢因 109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通知書第五欄位記載:本件因提
存物為公同共有,發還債務人時,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檢附…,若推由債務人其中一人時應另檢附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等語。聲請人曾通知全體共有人召開管理會議並選出代表,並出具特別代理人委任狀,以取回提存金分配。 109年2月7日會議結果,應出席10位,本人及委託他人出席者共 8位,表決數為8人,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者2位(即黃雅玲、黃一郎),有證物七之共有人處理提存金之選任代表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
㈣惟將系爭協議書寄給全體共有人後,未出席會議之共有人黃
雅玲及黃一郎,仍不按系爭協議書內容出具印鑑證明,導致兩造無法共同領取提存金,亦無法管理與處分分配每人應得之提存金。聲請人爰依民法第 820條規定,聲請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處分事項如先位聲明及後位聲明,或鈞院裁定適當方式等語。
㈤先位聲明:准聲請人為代表兩造全體共有人領取鈞院 109年
度存字第45號提存物 1,973,562元並保管之。並於領取後10日內,通知兩造所有共有人,向聲請人領取每人應得之分配額(即聲請人、相對人江黃省、陳黃翠華、黃一郎、黃翠品,各 328,937元;相對人黃林勸、黃英林、黃雅玲、黃小珠、黃明德共同分配328,937元)。
㈥後位聲明:准聲請人為代表兩造全體共有人領取鈞院 109年
度存字第45號提存物 1,973,562元,並於領取後,扣除聲請人應得之328,937元後,將剩餘之1,644,685元,再為其他共有人提存回提存所(即相對人江黃省、陳黃翠華、黃一郎、黃翠品,各 328,937元;相對人黃林勸、黃英林、黃雅玲、黃小珠、黃明德共同328,937元)。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狀抬頭雖記載「聲請選任管理人」,惟案由部分則
記載為「為聲請裁定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處分事項」,另參酌聲請人引用民法第820條、第821條之條文,並於理由內說明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暨參酌聲請人之先位聲明內容及後位聲明內容,可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處分」,而非聲請「選任管理人」,合先說明。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820條第1項)。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820條第2項)。
次按,第820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828條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828條第3項)。
㈢簡言之,依前揭法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例如共
有物的出租),固然得以多數決決定之,且共有人亦得以情事變更為由向法院聲請「變更管理方式」。然而,公同共有物「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例如共有物的出售或分配),則必須得到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方能為之。
㈣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中記載決議結果為:「一、..會議
選出代表黃翠琴,並由乙方(過半數)出具特別代理人委任狀,委託甲方依所有法院函文與裁定意旨,提領提存金、再取回平均分配給甲乙方大家」、「二、..甲方領取提存金後,....,再平均發放給乙方或代理人」(詳本院卷附之聲證七)。本院審酌上開決議內容中,選任管理人及委任管理人領取提存金之「領取行為」,屬於管理方式,得由共有人以多數決決定之。然關於「未出席之共有人出具印鑑證明」乙事,非屬共有人得以多數決決議之管理事項,另關於「平均分配(提存金)」或「平均發放(提存金)」等約定,則屬於共有物的處分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方能為之。故系爭協議書關於以多數決決議提出印鑑證明或共有物之處分等內容,於法不合,先予說明。
㈤關於聲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之部分⒈聲請人主張共有人曾於 109年2月7日召開協商會議,約定系
爭協議書之管理事項,然共有人黃雅玲及黃一郎不願配合,也不願出具印鑑證明,致其他出席之共有人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管理方式領取提存金,共有物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爰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等語。
⒉然查,關於「未出席之共有人應出具印鑑證明」乙事,非屬
共有人得以多數決決議之管理事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及
109 年2月7日出席之共有人,將不得以多決數決決定之事項,先做成決議內容後,再以該決議內容無法繼續,進而主張「情事變更」聲請變更管理方式,於法不符,洵屬無據。
⒊況且,未出席之共有人黃雅玲及黃一郎原本就未曾同意出具
印鑑證明,則之後共有人黃雅玲及黃一郎不配合提出印鑑證明,客觀事實狀況始終相同,根本沒有聲請人所稱「情事變更」之事,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主張管理方式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聲請裁定變更管理方式云云,要無可採。㈥關於聲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處分之部分
聲請人先位聲明關於「....並於領取後10日內,通知兩造所有共有人,向聲請人領取每人應得之分配額」,後位聲明關於「...並於領取後,扣除聲請人應得之328,937元後,將剩餘之 1,644,685元,再為其他共有人提存回提存所」云云,上開領取、扣除等行為,係分配提存金的行為,屬公同共有物的處分行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主張上開行為係管理行為,並聲請法裁定變更為其聲明所主張之管理內容云云,於法不合,無足憑採。
㈦另外要附帶說明者為:共有人固然得以多數決決議共有物的
管理方式,但「是否符合發還提存金要件」乙事,蓋全依提存法之相關規定。本件依聲請人之先位及後位聲明內容,實質上,聲請人就係要求「以法院的裁定」,來變更「提存法所規定發還提存金的法定要件」。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變更關於提存法所定發還提存金要件之規定,自無可採,併此指明。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