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賴澤洋相 對 人 賴政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澤洋曾因本確認公同共有關係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現於訴訟終結後,以撤銷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裁定,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裁定提供52萬元擔保金,聲請人以107年度存字第318號供擔保後為本件假扣押。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先後經本院107年度訴字6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駁回及上訴駁回,並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該假扣押債權業據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同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該案及執行程序均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訂20日期限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和及回執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