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4號原 告 蔣勝緯
江佩靜兼上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金木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記載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事實理由之書狀及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提起訴訟,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鑑界後,發現原告蔣金木所有之嘉義縣○○鎮○○段○○○○○○○○○○號土地,與原告蔣勝緯所有之同段1-80地號土地,及原告江佩靜所有之同段1-29地號土地之界址,全部位移,請求還原確認界址」等語。惟原告前揭起訴狀所記載之聲明內容,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請求訴訟標的。
三、因本件所涉究竟為民事私權之普通法院管轄事件,亦或為公法爭議之行政法院管轄事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內容,尚有不明,無法判斷。本院乃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以函文通知原告3人,表明對被告大林地政事務所之請求事項為何(例如係請求被告大林地政事務所再次鑑定,或撤銷xxxx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對被告大林地政事務所之具體特定請求) ,並通知原告【應提出更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起訴狀及繕本】。
四、人民固有提起訴訟之權利,然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五、然依原告 109年5月5日陳報內容,仍表明其爭議對象及訴訟對象均為「被告大林地政事務所」,與鄰地地主無關,且關於請求事項部分,僅空泛稱「要求維持民國80年時所測量之成果圖」等語。因此,本件依原告 109年5月5日陳報內容,尚無從判斷本件究為民事私權糾紛,亦或公法上爭議事件。
六、再者,原告 109年5月5日陳報狀,並未補正具體正確的「訴之聲明」,亦未具體說明其請求判決之事項。例如:若為民事私權糾紛,其爭訟之對象、請求判決之內容為何?又例如:若為公法上爭議事件,倘若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應說明法院判決主文應命被告為如何之行為;若提起撤銷訴訟,則應指明法院判決主文應撤銷何行政處分;若係提起確認之訴,則判決主文應確認何項公法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等。惟原告 109年5月5日陳報狀未補正正確的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訴訟類型,應予補正,本院方能據以判斷原告請求之訴訟類型及訴訟標的價額。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