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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3號原 告 陳信璋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使用鄰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2,69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嘉義市○○段○○段○○○○○○號、19-19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暨上開兩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地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中之當事人姓名亦須記載完整)及事實理由之書狀及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乙等間請求准予使用鄰地等事件,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如下: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792條規定,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甲應容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下稱系爭19-18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0.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土地上樹木拆除,使用編號A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搭設鷹架共20個工作天,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之防水修繕工程」;第二項請求:「被告乙應容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下稱系爭19-19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樹木拆除,使用編號C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搭設鷹架共20個工作天,施作原告系爭房屋外牆之防水修繕工程」等語。

㈢依原告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請求,其所受之利益為搭設

鷹架施工期間,使用系爭19-18、19-19土地之利益。故上開聲明請求,本院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租用基地租金之規定計算,應屬可採。另參以系爭19-18、19-19土地位於嘉義市區,故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亦屬妥適。基此,依系爭19-18土地、19-19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民國109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7,333元、5,360元,再以原告主張分別使用面積各為10.8平方公尺、29.7平方公尺,使用期間為20天計算,則上開第一、二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898元(17333×10.8×10%÷365×20+ 5360×29.7×10%÷365×20=1026+872=1898,元以下4捨五入)。

㈣復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於起訴狀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 19-18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21.6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土地上樹木移除」;第四項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19-19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合計59.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樹木移除」等語。依原告前揭聲明,其因訴訟所受之利益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避免遭損害之利益。本院認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上開聲明第三、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可採。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80,800元,故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800元。

三、綜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之訴訟標價額合計應為482,698元(1,898+480,800)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末查,本件原告請求對象為系爭19-18、19-19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址。

且原告於前揭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載之內容,亦未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事項,並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裁判案由:准予使用鄰地等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