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0號原 告 陳玉樹被 告 陳瑞楨(74.10.2死亡)
陳明宗(82.3.23死亡)陳春抱(85.11.11死亡)陳春元(97.5.5死亡)陳春天陳文燦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天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2項意旨觀之,應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春天等返還坐落嘉義縣○○鄉○○○段○○○ ○○○○ ○○ ○號等2 筆土地,並將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所有權人為「陳春天、陳明宗、陳文燦」之記載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另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 項意旨觀之,係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上水源頭分水汴飲水權及引水管道吊線型塑膠管通過同段893 、891之1 、427 之1 、894 、431 地號土地之引水通行權。查坐落嘉義縣○○鄉○○○段○○○ ○○○○ ○○ ○號等2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511 平方公尺、883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 元,此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4,860元【計算式:(1,511 +883 )190 =454,860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