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2號原 告 李美慧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君平間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應即前往監理機關繳清該車輛滯欠之相關稅費及罰鍰後,辦理過戶手續」,惟所謂確認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確認某特定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或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難認已合法表明訴之聲明,自有命原告補正起訴狀之訴之聲明部分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