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8號原 告 陳芝瑜被 告 吳庭妤
吳鳳川吳鳳全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1、確認被告吳庭妤與被告吳鳳川間就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5/2000;確認被告吳庭妤與被告吳鳳全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5/2000,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吳鳳川、被告吳鳳全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9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1、被告吳庭妤與被告吳鳳川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5/2000;被告吳庭妤與被告吳鳳全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5/2000,於109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及於109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吳鳳川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5/2000,及被告吳鳳全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5/2000於109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庭妤名下所有。」
三、查原告主張因對於被告吳庭妤有損害賠償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原告所欲請求回復登記於被告吳庭妤名下之系爭土地兩筆(現分別登記於被告吳鳳川、及被告吳鳳全名下)之面積為30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上開說明,就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核定為822,950元【計算式:(21,800×302)×125/2,000×2=822,950元】;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核定為200,000元。又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即核定為822,95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