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75號原 告 翁嘉振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嘉尚被 告 祭祀公業翁間石管理人翁進卿被 告 翁先生(即翁嘉瑞)被 告 陳先生(即陳鉑源)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翁間石管理人翁進卿(註: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誤載為祭祀公業翁開石管理人翁居票)、翁先生(即翁嘉瑞)、陳先生(即陳鉑源)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1,530元【註:依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民國109年10月15日函所附之「亡翁間石」之派下員全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資料,祭祀公業翁間石之派下現員合計19名。不動產財產清冊上面,記載有嘉義縣○○鄉○○○段○○○號面積2915平方公尺,及同段54-1地號面積6125平方公尺、54-2地號面積3768平方公尺。其中54地號,經核對登記謄本,土地面積應僅為2808平方公尺,109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3,300元/平方公尺。另外,同段54-1地號面積6125平方公尺、54-2地號面積3768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90元/平方公尺。因此,本件上述三筆土地現值,合計總共11,146,070元(計算式:2808㎡3,300 元+6125㎡190元+3768㎡190元=11,146,070元)。又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本件祭祀公業翁間石之派下現員合計19名,而原告翁嘉振、翁嘉尚二人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翁間石派下權存在,如果(假設)原告二人也有派下權,則祭祀公業翁間石之派下員合計應為21名,在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原告二人每人各為1/21,合計共2/21。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1,530 元(計算式:11,146,070元2/21=1,061,5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